1 总 则
1.0.1 为促进城乡燃气高质量发展,预防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证供气连续稳定,保障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制定本规范。
1.0.2 城市、乡镇、农村的燃气工程项目必须执行本规范。本规范不适用于下列工程项目:
1 城镇燃气门站以前的长距离输气管道工程项目;
2 工业企业内部生产用燃气工程项目;
3 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利用工程项目;
4 海洋和内河轮船、铁路车辆、汽车等运输工具上的燃气应用项目。
1.0.3 燃气工程应实现供气连续稳定和运行安全,并应遵循下列原则:
1 符合国家能源、生态环境、土地利用、防灾减灾、应急管理等政策;
2 保障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
3 鼓励工程技术创新;
4 积极采用现代信息技术;
5 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运行维护水平。
1.0.4 工程建设所采用的技术方法和措施是否符合本规范要求, 由相关责任主体判定。其中,创新性的技术方法和措施,应进行论证并符合本规范中有关性能的要求。
2 基 本 规 定
2.1.1 燃气工程用气规模应根据城乡发展状况、人口规模、用户需求和供气资源等条件,经市场调查、科学预测,结合用气量 指标和用气规律综合分析确定。
2.1.2 气源的选择应按国家能源政策,遵循节能环保、稳定可靠的原则,考虑可供选择的资源条件,并经技术经济论证确定。
2.1.3 燃气供应系统应具有满足调峰供应和应急供应的供气能力储备。供气能力储备量应根据气源条件、供需平衡、系统调度和应急的要求确定。
2.1.4 燃气供应系统设施的设置应与城乡功能结构相协调,并应满足城乡建设发展、燃气行业发展和城乡安全的需要。
2.2 建 设 要 求
2.2.1 燃气供应系统应设置保证安全稳定供气的厂站、管线以及用于运行维护等的必要设施,运行的压力、流量等工艺参数应保证供应系统安全和用户正常使用,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供应系统应具备事故工况下能及时切断的功能,并应具有防止管网发生超压的措施;
2 燃气设备与管道应具有承受设计压力和设计温度下的强度和密封性;
3 供气压力应稳定,燃具和用气设备前的压力变化应在允许的范围内。
2.2.2 燃气供应系统应设置信息管理系统,并应具备数据采集与监控功能。燃气自动化控制系统、基础网络设施及信息管理系统等应达到国家信息安全的要求。
2.2.3 燃气设施所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应满足节能环保及系统介质特性、功能需求、外部环境、设计条件的要求。设备、管道及附件的压力等级不应小于系统设计压力。
2.2.4 在设计工作年限内,燃气设施应保证在正常使用维护条件下的可靠运行。当达到设计工作年限或在遭受地质灾害、运行事故或外力损害后需继续使用时,应对燃气设施进行合于使用评估。
2.2.5 燃气设施应采取防火、防爆、抗震等措施,有效防止事故的发生。
2.2.6 管道及管道与设备的连接方式应符合介质特性和工艺条件,连接必须严密可靠。
2.2.7 设置燃气设备、管道和燃具的场所不应存在燃气泄漏后 聚集的条件。燃气相对密度大于等于0.75的燃气管道、调压装置和燃具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地下箱体、地下综合管廊及其他地下空间内。
2.2.8 燃具和用气设备的性能参数应与所使用的燃气类别特性和供气压力相适应,燃具和用气设备的使用场所应满足安全使用条件。
2.3 运 行 维 护
2.3.1 燃气设施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且调试正常后,方可投入使用。燃气设施投入使用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 预防安全事故发生的安全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2 防止或减少污染的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2.3.2 燃气设施建设和运行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维护规程和事故应急预案,并应设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2.3.3 燃气设施的施工、运行维护和抢修等场所及重要的燃气设施应设置规范、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2.3.4 燃气设施的运行单位应配备具有专业技能且无间断值班的应急抢险队伍及必需的备品配件、抢修机具和应急装备,应设置并向社会公布24h 报修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
2.3.5 燃气设施可能泄漏燃气的作业过程中,应有专人监护,不得单独操作。泄漏燃气的原因未查清或泄漏未消除前,应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直至燃气泄漏消除为止。
2.3.6 燃气设施现场的操作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操作人员应熟练掌握燃气特性、相关工艺和应急处置的知识和技能;
2 操作或抢修作业应标示出作业区域,并应在区域边界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
3 操作或抢修人员作业应穿戴防静电工作服及其他防护用具,不应在作业区域内穿脱和摘戴作业防护用具;
4 操作或抢修作业区域内不得携带手机、火柴或打火机等火种,不得穿着容易产生火花的服装。
2.3.7 燃气设施正常运行过程中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工艺废弃物不得直接排放。
3 燃 气 质 量
3.0.1 燃气工程供应的燃气质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分类和气质标准;
2 应满足各类用户的用气需求和使用条件;
3 发热量(热值)应保持稳定;
4 组分变化应保证燃具正常工作。
3.0.2 系统供应的燃气应确定基准发热量(热值),发热量(热 值)变化应在基准发热量(热值)的士5%以内。燃气组分及杂质含量、露点温度和接气点压力等气质参数应根据气源条件和用气需求确定。
3.0.3 天然气及按天然气质量交付的页岩气、煤层气、煤制天然气、生物质气等的质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天然气的质量应符合表3.0.3的规定;
2 在天然气交接点的压力和温度条件下,天然气的烃露点应比最低环境温度低5℃;天然气中不应有固态、液态或胶状 物质。
3.0.4 液化石油气的质量应符合表3.0.4的规定。